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均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知道駕駛執照已被註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五七‧三公里處為警舉發違規,始悉上情,爰為此請求通融而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南路與新厝路口時,為警舉發闖紅燈及未攜帶駕駛執照,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四千二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上開裁決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掛號收件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迄今並未繳納該筆罰鍰,並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經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而依上開裁決書主文中第二項之記載:「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一)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業已表明如受處分人不依限繳納罰鍰,其所持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將予逕行註銷,受處分人對此註銷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當無從諉為不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受處分人雖因該案遭吊銷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其效力亦及於受處分人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於本案前揭違規期日,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自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交通違規情節,至為灼然,自不容受處分人徒以不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等情空言置辯。另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乙節,業經記明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內,受處分人對此部分違規事實亦無異詞。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交通違規事由,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定範圍內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三千元(因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毋庸併記違規點數),誠屬有據,應予維持。受處分人猶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有未洽,不足為取。綜上所陳,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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