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六0九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之妻,係 施明窻 、甲○○○夫婦之媳婦,其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施明窻、甲○○○夫婦間則具有同法第一項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因不滿先前遭乙○○毆打,心有怨恨,先是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至甲○○○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全家釣蝦場」之店內,欲與甲○○○理論,二人一言不合,被告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出手毀損該處之桌椅、碗筷,並將酒等食物翻倒在地後,足生損害於甲○○○,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至施明窻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拾元商店(十元五金大賣場)」內,當著乙○○、甲○○○之面,將店內之碗筷、瓷器等物翻倒毀損,使其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明蔥,且在乙○○向前制止其行為時,即以口猛咬乙○○,持在旁之鐵罐裝之芳香劑丟甲○○○,並以腳踢甲○○○之肚子等處,致乙○○受有前胸多處條行外傷皮下出血腫、雙前臂計七處咬傷、皮下出血腫等傷害,甲○○○受有左第三、四、五指外傷、腹痛併嘔吐等傷害。又被告丙○○仍心有未甘,再承前毀損及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至上開拾元商店內,再次毀損店內之碗筷、瓷器等物,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明窻,且以腳踢施明窻,致施明窻受有左小腿0點五公分外傷。案經乙○○、甲○○○、施明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甲○○○、施明窻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玉齡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