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杓子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杓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次於八十三年緩刑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聲撤字第一八O號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甲○○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行屆滿。甲○○於八十八年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次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自戒治處所釋放。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O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甲○○於假釋期間復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於自戒治處所釋放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及臺中市○○路○段八二之八號二樓居處,以杓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鏟入注射針筒內,以液體混合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八二之八號二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八二之八號二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杓子二支。再經警方採集甲○○的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杓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次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自戒治處所釋放。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O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容易造成早產、猝死;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被誤信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一但使用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事實上對消除疲勞毫無幫助。服用者對其身體的傷害,輕度為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為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為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並有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壓升高、心律不整之生理毒害,產生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心理毒害及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精神症狀厲害時的傷害事故之致命毒害,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50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72ng/ml,顯然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附此說明。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次於八十三年緩刑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聲撤字第一八O號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甲○○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行屆滿。被告於八十八年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有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杓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就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然扣案物品既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且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