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花旗高雄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元,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上開借款及利息之擔保,金額合計五十七萬零六十元,並經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借款契約約定, 黃忠雄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分三十六期,應按月給付花旗高雄分行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且該車約定停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於上開借款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拒絕清償,目前尚欠十一期即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未付,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同意其父親乙○○上開車輛出質予當舖,致生損害於花旗高雄分行。
二、案經花旗高雄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羅昌明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按月付息,並同意其父親乙○○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花旗高雄分行追索無著,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被告已繳納二十五期,目前尚欠十一期即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未繳,及系爭汽車係由其父親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初罹刑章,且犯後頗有悔悟,信其經上開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