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鈞院95年度促字第66946號
支付命令及95年度執字第50628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債權合計新台幣15萬元及利息轉讓與訴外人 李國祥 ,
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高雄41支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無法送達為由退回,為此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66946號
支付命令、95年度執字第5062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予書、
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受領文書,則無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之適用。查上開存證信函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並非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該存證信函之信封1
件附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