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吳慶展
       黃良俊
被   告 官傳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
告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47,546元消費款本
金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21,241元,合計
尚積欠新光銀行68,787元帳款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
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是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另被告前向鈞院申請更生
程序,業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被告竟漏向法院申報本件債務,此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
條但書規定,未於更生申報期間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本件債權計
算至98年10月27日止之金額為86,834元,依更生方案受償比
例50.16%計算後,被告應履行之金額為43,556元(計算式
:86,834×5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6元。
三、被告官傳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
: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
但書之適用,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之事由」,負起舉證之責。又原告債權本金47,546元,其中
45,126元之清償期係至94年1月30日止。換言之,該部分之
債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期間
,另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期間
,是以,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因
已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
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69條之
立法理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例
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
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
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
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
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
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而消債
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
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
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
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等語,惟此係指被告就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原告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申報債權為由,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
行訴請被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1.本件被告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127號裁定准許更生,而原告未於補報債權期限屆
滿前申報其債權,本院嗣於99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自
該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算96個月),該裁定並已於100年1月
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經履行完畢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堪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法院陳報本件債權,係出自故意或過
失,原告未於更生申報期間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
所致等語。然消債條例第43條固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
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此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
債務人或因積欠債務過多而無法完足表明,故僅以表明債務
人已知之債權人即足,此觀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債權
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
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並無另課予債務人未完全
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又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時,
債務人所得憑藉申報之債權人清冊資訊,無非係以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核發之債權人清冊及
信用報告書,作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本件被告於聲請
更生程序時,亦係以其向聯徵中心所調取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查詢
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其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
惟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並未列載新光銀行或原告公司為債權人,另記載「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項資訊係為協助債務人釐清並提
出前揭債權人清冊之目的所建置」等文字,足見債務人實無
從影響該清冊之正確性,難認被告以上開未列載新光銀行、
原告公司為債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作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依據
,即謂被告有意向法院匿報本件債權。況酌以消債條例自97
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0年,原告身為專業之金融機構金
錢債權收買業務公司,應無不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
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
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
若容任債權人輕易就其未自行查詢消債公告即行主張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勢將形同
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證明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向法院申報上
開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是以,被告既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依消債條例第7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上開債權自已視為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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