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鄭志雄
鄭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鄭黃春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鄭志雄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鄭志雄應向原告清償新
臺幣(下同)167,545元,及其中66,658元自民國95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88
7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原告積極催討,然被告鄭志雄皆未清償,原告於調閱被告鄭
志雄財產資料時,始發現其竟早於94年10月4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鄭黃春美。被告鄭志雄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且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鄭志
雄應可清償系爭債務,惟被告鄭志雄並無為任何清償行為,
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而是
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
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其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又因原
告對被告鄭志雄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回復為被告鄭志雄所有,故原
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鄭志雄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足影響
其就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鄭志雄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於前開時
間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黃春美等情
,業經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394號債權憑證、消費明細表、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40號卷第17至34頁、本院卷第133至155頁),並經本院向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移轉登記相關申辦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
第117頁),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效而不存在,被告鄭志雄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因系爭
房地現仍登記於被告鄭黃春美名下,顯已妨害被告鄭志雄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鄭志雄又怠於請求返還,原告自得
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鄭志雄訴請被告鄭黃春美塗銷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鄭黃春美
於9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鄭黃春美將94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意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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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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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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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83.84│3分之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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