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44元,及其中70,000元自95
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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