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6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萬智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智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7日1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及照片。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經查,扣案之開山刀一把,被移送人萬智文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屬前揭辦法所稱之查禁物,故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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