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6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萬智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智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7日1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及照片。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經查,扣案之開山刀一把,被移送人萬智文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屬前揭辦法所稱之查禁物,故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