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陳盈昇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張晉嘉
       曾永旭
       陳嬿如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
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
,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
第202號刑事案件關於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中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以本件原告起訴書所載事實為「被告
等人明知法尼新創公司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利息,而以投資礦機之名義,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
紅利,經原告簽立契約並給付款項後受有相當損害,此舉顯
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規定而侵害原告權益...
」等語,亦係就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擇為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原告非因被告犯銀行法
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於109年9月23日送達於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
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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