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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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謝佩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
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
人任之,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應記載被告,尚應記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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