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洪崇文
被 告 洪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所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按所謂合意管轄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
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
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
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
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
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