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23元,及其中新臺幣51,806元自民國
95年7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67元,及其中新臺幣113,888元自民
國95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
期手續費,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持卡陸續消費,於民國95年4月21日繳款2,00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7月1日尚積欠本金
51,806元、利息1,717元及逾期手續費600元,合計54,123
元。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
公司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
債權後,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
(二)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獲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
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申請後有持卡消費及申請代償,惟僅依約繳
款至94年11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95年5月
21日結帳日帳單通知應繳款131,367元,其中本金113,888
元。渣打銀行已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
(三)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
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書狀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
詢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榮星郵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
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渣打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優先核准金卡升等同意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渣
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
麗寰宇卡申請書各1份、信用卡結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