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原告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被告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北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固提起抗告,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況該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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