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羅式 強
黃緗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6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29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羅式強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支、氣球肆個均沒入。
黃緗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式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0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G66汽
車旅館)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式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
(五)扣案笑氣鋼瓶1支、氣球4個。
三、核被移送人羅式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羅式強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笑氣
鋼瓶1支及氣球4個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羅
式強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可參,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但書第3款沒入之。
四、不罰部分:
按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
事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黃緗樺亦於上揭時、
地,與被移送人羅式強共同吸食笑氣而移請裁處,被移送人
黃緗樺則堅詞否認有上揭違序事實。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
被移送人黃緗樺亦有施用笑氣,無非以現場查扣有笑氣鋼瓶
1支及氣球4個為其論據;惟扣案之笑氣鋼瓶及氣球為被移
送人羅式強所購入,並供羅式強個人吸食笑氣之用,有其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黃緗樺是否涉有施用笑氣之非
行?尚難僅憑現場留存之扣案物即能予以論斷。又本件移送
機關復未提出移送人黃緗樺有於現場施用笑氣之積極證據供
審酌,實難僅因被移送人黃緗樺亦同時出現於現場,即遽而
認定亦有移送機關所指稱施用笑氣之非行,是應為不罰之諭
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