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被告甲○○冒名蘇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冒名 蘇醒世 )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 阿輝 」者,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呼叫一三五七九呼叫器為連絡工具,自八十四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等地,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十次予 馬成名 ,每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左右; 嗣馬某 為警查獲,供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乃應警方之要求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告以要購買毒品,經其回電話,約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水果店交貨,被告及綽號「阿輝」者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始依約前來,經馬成名指認被告無訛後,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被告、「阿輝」見情況有異,分途逃跑,被告並將毒品海洛因丟置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之十七號前路旁,經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於上開路旁拾獲被告等丟置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予以扣案。綽號「阿輝」者則趁機逃逸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認定之犯罪事實中予以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本件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號)已扣案,並在主文諭知行動電話一具沒收,然事實欄內並未有行動電話一具已扣案之記載,其判決理由即失所依據,難謂適法。㈡、稽之卷內資料,馬成名於警訊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是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左右,在台北市○○路○○路口向 蘇某 (指被告)買貨(指毒品)。」(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五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為應不成立販賣毒品罪。竟於事實欄載述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初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等地,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馬成名,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阿輝」見情況有異,分途逃跑,被告並將毒品海洛因丟棄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之十七號前路旁,而理由則謂偵查中被告亦供稱:是別人丟在那邊,是「阿輝」,不知真實姓名。前後歧異,自屬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相矛盾。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件經終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之聲明上訴、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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