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八0七四、一000八、一0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壬○○原係鋁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光公司)董事長及華大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總經理,為該二家公司處理公司事務,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鋁光公司需款週轉為由,而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日,由其開立本人為發票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九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三十日),並利用其擔任鋁光公司董事長及華大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擅自以鋁光公司及華大公司名義於前開支票背書,先後向子○○調借得現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總計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致子○○陷於錯誤,誤認係鋁光公司所需之資金,而陸續如數貸與,壬○○得款後予以挪用而未立即供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華大公司及鋁光公司。詎上開支票除兌現二百萬元支票外,其餘均一再要求子○○展期提示或另行換票,惟屆期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子○○乃前往鋁光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鋁光公司、子○○訴請及戊○○、丑○、甲○○、 陳進來 、庚○○、癸○○、 李益盛 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其有簽發前開支票並以鋁光公司及華大公司為背書人在該支票背面背書持向告訴人子○○借得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背信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向子○○調所借得共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均有存入鋁光公司帳戶且均係供公司週轉之用,並無詐欺、背信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事實,不惟據告訴人子○○指訴歷歷,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八紙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子○○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先後匯款四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存卷可考,足徵確有借款情事。⑵、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公司向子○○調借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第一銀行之鋁光公司帳戶內(詳參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七四號第二五頁反面及第二六頁),並提出被告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為佐證(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然嗣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查鋁光公司之三個乙存帳戶結果,鋁光公司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底並無任何五百萬元存款存入,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一台南字第二九四號函附之收支明細分類帳影本存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將借得款項存入鋁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乙節,委無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更異前詞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六日所借得之五百萬元係存入華大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三五二0之九帳戶內,而於八十五年三十日所借之五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已於嗣後返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合併其他借款計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元存入鋁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二三六六一號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視需要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先存入五十一萬六千元至鋁光公司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一一0之七號帳戶內,再於同年五月四日將餘款九十八萬四千元存入鋁光公司之同上帳戶內云云。然被告供詞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議而難以遽為憑信;況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 盧志明 所借得的五百萬元款項,既係為鋁光公司週轉之用,何以需先存入自己帳戶,又再轉存入華大公司之帳戶,而非存入鋁光公司帳戶,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子○○所借款項實非用於鋁光公司;⑶、又查,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將所借之款項連同其他借款共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一併存入,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中之五百萬元係向告訴人子○○所借得,參以被告所稱之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係「轉帳存入」方式存入(參見卷附華南商業銀行鋁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而告訴人子○○指稱其第二次出借五百萬元款項係其簽發支票直接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何以不直接將子○○所交付之該支票存入鋁光公司帳戶代收以供週轉,而需輾轉另以轉帳方式為之,非無可疑;⑷、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三次向子○○借得之款項均係開立私人支票調現,而調得款項均係先入其自己帳戶,謂如此對出借人較有保障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但出借人既係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鋁光及華大二家公司之背書,即足使被告及鋁光公司及華大公司負擔保付款之責,而被告以此方式存入自己帳戶,衡情對出借人實無任何更進一步保障可言。又被告借款既係為公司週轉之用,衡情公司必係有應付帳款亟待支付,則被告何以未能立即存入公司帳戶,而聲稱係視需要而存入公司帳戶,係與常情不符,反之,若鋁光公司尚無需該筆款項以供支應,則被告何需先向告訴人盧志明借款,其向所借得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適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使鋁光公司負擔債務,致生損害鋁光公司財產之行為乃至為彰顯。⑸、末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87)南銀台分字第一一一號函在卷可考;鋁光公司則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五月二八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另華大公司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仁德字第一二五八號函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三六0號函附卷可考。且華大公司截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舉債高達三億五入零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有華大公司製作之債權清冊存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七四號卷第三五頁),被告身為鋁光公司董事長及華大公司總經理,則對二家公司債臺高築非一朝一夕可成,被告對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應知之甚詳,被告卻隱瞞上情而向告訴人子○○借款,足認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子○○亦因而受有損害。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鋁光公司及華大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子○○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鋁光公司及華大公司,觸犯二個相同罪名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其先後三次持鋁光公司及華大公司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子○○詐得借款之詐欺及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因承受不了壓力,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割腕自殺,有台南市立醫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足徵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公訴人另認為(一)、被告尚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利用新任鋁光公司董事長,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申請變更印鑑之機會,私自以鋁光公司名義向台南三信申請變更印鑑之機會,私自以鋁光公司名義向台南三信請領支票後,以鋁光公司名義簽發對外舉債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鋁光公司,亦係涉犯背信罪嫌;(二)、被告壬○○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以鋁光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金額各一百萬元,付款人均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並偽刻丙○○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丁○○以丙○○名義在前開支票背書後,向辛○○借款二百萬元,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款項為鋁光公司所需且經丙○○背書,而如數貸與。惟上開屆清償期前壬○○即再行擅自以鋁光公司及華大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並盜用丙○○之印文背書,要求辛○○延期清償,致生損害於鋁光公司及華大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偽造及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然查:(一)、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本可申請變更公司之印鑑章,尚無從因被告為印鑑變更登記,即遽認被告於為鋁光公司處理事務時,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告訴人鋁光公司指訴被告利用公司開設帳戶,申請支票,簽發支票為私人用途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究係指哪些支票,無法證明其所訴內容是否真實,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背信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盜用丙○○印章背書於支票及詐取辛○○借款之犯行,辯稱:自辛○○借款一事全係由丁○○主導,伊不知支票背面有丙○○之背書,而借款確實係用於鋁光公司等語。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⑵、訊之證人丁○○先於偵查中證述:「是壬○○叫我蓋丙○○的章在支票後面..(丙○○的印章)是壬○○交給我的,這個印章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丙○○帳戶也是用這個印章」(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0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又稱:「(關於支票背面之丙○○背書)是壬○○把支票交給我時,就已經蓋好了」(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復經本院再次傳喚丁○○其對其向辛○○借得之二百萬係交由何人,支票係何人背書蓋章均答稱不知情,嗣後又答稱係交給壬○○,且其回答上開問題時神情緊張(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證人丁○○之證詞前後矛盾,是否屬實,或因恐自己亦罹刑責而有所隱瞞,非無疑義。⑶、參以證人即華大公司總務經理己○○證稱:丁○○任華大公司之財務經理,公司股東兼高級主管會將印章放在財務經理處,丙○○為華大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亦會放一顆印章在財務經理處,被告有為華大及鋁光公司借款供公司週轉之用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另參諸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支票上之印章是放在公司財務經理之其中一個,我不知何以印章會在支票上背書,我亦不知道為何人所蓋」,據上足證告訴人辛○○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背面之「丙○○」印章,並非偽造。另證人丙○○尚證稱「我知道之前丁○○有持票代公司向辛○○借款」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況告訴人辛○○亦陳稱:伊以前不認識被告,二百萬元是丁○○出面借款的,丁○○是簽發鋁光公司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伊,並有丙○○之背書,嗣後丁○○要求延期換票,先係拿鋁光公司的支票,後來係持華大公司支票,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向辛○○所借款項係由丁○○主導乙節,係屬信而有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丙○○」之背書係被告所偽造。⑷、參諸告訴人辛○○尚且陳稱:「我是聽丙○○之父乙○○說鋁光公司製作嬰兒車很賺錢,而丁○○告訴我鋁光公司需用錢,所以我才同意出借」,則足認被害人辛○○係於出借該筆二百萬元借款時已自行評估風險,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以鋁光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所借得的款項,係有支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六月,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雖告訴人辛○○陳稱:伊當時係因不知擔保之支票發票人已從原來鋁光公司換成華大公司而收受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持有之華大公司支票,其上之印章為「華大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印」之方章及負責人「陳戊戌」之圓章,與鋁光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均不同,且負責人印章係方章(詳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二者有明顯不同,衡情應不致誤認,況且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所收受之利息,係以華大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有支付利息及換票明細表存卷可考(同上偵卷第二八頁參見),是告訴人辛○○是否係陷於錯誤而同意展期換票,非無疑義,而其指訴尚難遽為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暨盜用印章及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偽造印章、印文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六五號)略以:被告壬○○為鋁光公司及大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股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將其持有之鋁光公司股票七百張、面額各為一萬元,及大同公司股票五百張、面額各一萬元,轉讓予告訴人乙○○,被告將股票交付予告訴人乙○○後,並未協同告訴人乙○○向鋁光公司及大同公司辦理股票轉讓登記,被告已將上開鋁光公司及大同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乙○○,已無股權竟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台灣省 建設廳 及經濟部辦理股權讓與 涂錦樹 律師,致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記並損害告訴人乙○○權益,因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然按所謂連續犯,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反覆為之而言。然觀諸併案部分與起訴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進而背書於支票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二者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