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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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司法院代表人 翁岳生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法侵害其依法定程序獲得之聲請釋憲權利,而依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變更原處分,要求被告受理釋憲聲請等語。是依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請求變更被告機關之行為,為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程序,得提起撤銷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規定,然依該條之規定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仍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然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之規定掌理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核其性質均屬司法權之行使,與前開「行政處分」之意義,並不相符。是本件原告以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二款及第八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而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而由被告函復在案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所得救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