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6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六號
原告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關係人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其「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係於潤滑油箱之箱蓋上緣設定時器及馬達,潤滑油箱內容設油泵,定時器定時控制馬達之轉動與停止,馬達同步帶動油泵內之外齒輪轉動,促使油泵能夠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以達定時定量間斷潤滑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八二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先創作,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空油壓機器雜誌(以下稱引證一)、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鈿公司)印行之數字顯示注油機型錄(以下稱引證二)、YMGP型之注油機實物(以下稱引證三)、齒輪式油泵實物(以下稱引證四)及油泵立體分解、剖面圖示(以下稱引證五),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一八一○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再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補強證据二即實物雖與引證一、二照片稍有不同,惟引證二型錄有十六種規格注油機,實務上這些產品與照片稍有不同,乃是合理之推論,故原告要求中華民國空油壓機器協會出具證明書(即再訴願提出補強證據一),證明該實物與型錄之機器係相同,該證明書雖為民間團體之私文書,但具有公信力,再訴願決定對該補強證據視而不見不加以考量,顯已不當核駁。
二、起訴狀所附永鈿公司之注油實物,與引證一、二型錄圖示外觀完全相同,故引證
一、二雖未公開本案之技術內容,但原告所提出之實物可以揭露該技術內容:(一)實物之泵體分成三件,相同於本案之第一、二、三泵體。(二)實物有入油口位於第三泵體偏中央位置,相同於本案之進油口。(三)實物有二支連結銷附在第一泵體上,相同於本案二支定位銷。(五)實物有二外齒輪置於第二泵體之泵室內,相同於本案之橢圓孔恰供兩相契合之外齒輪。(六)實物有油管相套接位於第一泵體上L狀之油道,相同於本案油管相套接L狀之油道。(七)實物有連結齒輪及馬達軸,相同於本案之輪軸與馬達傳動軸。(八)實物有釋壓閥位於壓力表之下方與箱蓋之出油口上端間,相同於本案。三、綜上所述,本案與補強實物功能及構造相同,本案未能增進功效,不能獲得專利,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提出之補強證據注油機實物,並未在舉發階段提出,亦未經關係人答辯,自難逕認其與引證一、二有關連性,且引證一、二型錄計有十六種,行政訴訟理由亦未明確指出其提出之實物為型錄上十六種規格之何種,故該實物與引證一、二關連性尚有不足。二、原告於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實物」均不同,除舉發階段之證據實物外,其他證據皆非原舉發時之證據,並未發交關係人答辯,自屬新證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先創作,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至引證五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一第四十九頁刊載集中潤滑給油裝置,微電腦液晶顯示型幫浦YMGP型,引證二揭載YMGP數字顯示注油機(商標CHIBA),僅為產品之外觀圖,無法得知內部之結構特徵,所稱引證二右下角揭示專利號碼第五八四三五號可作時間控制,與本案定時器控制馬達轉動相同云云,惟該專利案並未揭示本案油泵係由第一、二、三泵體組成之構造。引證三可分離箱體標示有YMGP201FW-T2,然其注油口六角銅連接器之壓力錶和左方盒體CHIBA商標高度相當,注油機背面一體鑄造有固定板,與引證一、二圖示外觀構造不同,無法由引證一及引證二關連確定其製造日期是否早於本案申請日。引證四並未揭示製造日期,引證五為自行繪製之私文書,不具證據力,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引證一及引證二所示之油箱係透明,可看出注油機之幫浦藉固定桿裝設在箱蓋,幫浦中央有傳動軸與馬達連接,幫浦分三部分,引證一及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內部結構;引證三之型號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相同,其注油機背面之固定板位置係配合機器裝配之位置而改變,惟其係同一型機器自亦使用相同齒輪式泵浦及其裝置,又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提出之實物,與引證一及引證二所示相同,其結構亦相同,本案不合專利要件云云。經查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油箱雖為透明,可看出注油機之幫浦藉固定桿裝設在箱蓋上,中央有一傳動軸,惟並未揭示如本案第一、第二及第三泵體之組成,及各泵體內部詳細構造,亦未揭示各泵體間之連結關係。引證三之注油口六角銅連接之壓力錶計和左方盒體商標高度相當,注油機背面一體鑄造有固定板,均與引證一及引證二圖示之外觀構造明顯不同,無法證明引證三與引證一及引證二所示物品完全相同,非謂引證三為YMGP型即使用相同齒輪式泵浦及其裝置。引證資料無法證明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亦無法證明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次查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願及本院提出之實物,均已逾期,且該實物均未送交關係人答辯,自難遽採為證據,從而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以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為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徐樹海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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