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代表人 邱進益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公審決字第○一二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不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原告聲請復審時之訴願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應於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有權管轄機關提起復審。逾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八二八九○號審定函,業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之再復審補充理由書內陳述綦詳,有該再復審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不服該審定函降低其職等,向被告提起復審。計其三十日之提起復審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原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周六,調整放假,翌日即一月三日為星期日,均不得計入,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有原告提出之復審申訴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復審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再復審決定以其提起復審逾期,並不合法,再復審亦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糾正復審決定未從程序上駁回之缺失,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謂其補充理由書所載收受日期係屬誤載,再復審機關未調查原告究係何時收受被告之審定函,僅憑原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即據以認定原告提起復審逾期,顯不合法云云一節。查本件再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瞭解原告收受被告審定函之確切日期,以電話通知原告具狀陳報其收受之確切日期,自亦屬調查原告收受日期之方法,原告何能指為未調查,況查再復審決定卷附台北市環保局收受被告該審定函後之簽辦單,記載該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文,十一月十三日轉本人(即原告)由 陳秀鳳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代收,則原告陳報其於十一月三十日收到,無違事理。原告茲改稱其於十二月七日收到,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此項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予以行政救濟。行政訴訟乃司法救濟,行政訴訟法未授予司法機關此項行政救濟功能,依法本院即不得再審酌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徐樹海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