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原告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九九一五○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收受前開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有經其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於台南市,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始向該部提起訴願,有該部外收發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乃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妥。本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再訴願決定書並指明:本件復查決定已依原告所請就其提示之工作單及材料明細表與發票重新查核,以其汽車零件之銷售、耗用進、銷、存帳已能勾稽,經重核零件成本為新台幣(下同)四○、四一六、五六六元、維修成本一八、六三九、四○五元,合計修理成本為五九、○五五、九七一元,原核定修理成本五○、三一○、八九三元應予追認八、七四五、○七八元,並無不當,認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亦無違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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