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七七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乃關於再審之訴應遵守期間之規定。第一項明定期間為二個月,第二項明定期間之起算日,合以判斷再審之訴有無逾再審期間之情事。殊無從區分第一項第二項,單獨引以為論斷再審之訴有無逾期之論據。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舊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苟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經法院認不足採,則再審期間之起算,仍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其中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具狀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狀表明為聲請再審),主張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即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且其事由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依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再審云云。本院八十八年裁字第七七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知悉在後之情不足採,仍以聲請人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計至其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二個月不變期間,因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裁定並說明無證據證明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難認有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再審事由,及聲請人提出之函件,均係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後始製作者,與舊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遂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謂原裁定未查舊法第二十九條有第一項、第二項之分,其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同列第一項予以駁回為違法。且其據監察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起訴為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未逾二個月再審期間。又監察院函司法院查復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其訴,涉有違法等情一案,足見符合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再審事由。再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專⑶○二○四九字第八四七九三四號答辯書,未敢答辯聲請人主張之理由,符合舊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違法失職云云。惟查原裁定併引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不合,已如首揭說明。而監察院函司法院查復,並非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不合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要件,相對人該答辯書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後始存在,不合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舊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證物之要件。均難據以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應併予駁回。聲明廢棄原裁定前之歷次裁判,無從進而論究。又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非原裁定再審之對象,該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六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為,縱與本件原裁定同由本院第二庭為之,原裁定評事並無迴避問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徐樹海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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