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再審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再審判決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須以其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六五\○○○八號),原申報單價FOBDE
M三八、○○○,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簽復單價FOBDEM四四、○○三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嗣經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總驗三㈣字第○五○八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DEM五六、四四六)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再審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八四、二七九元,商港建設費一、四○四元、貨物稅一二八、三一六元、營業稅二四、七四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四○元,合計二三八、八八六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八、五五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六四一、五○○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四七、四○○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六四一、五○○元。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駁回後,以該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仍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㈠、關於原判決所云再審原告信用狀所載結匯金額若較實際交易價格多,國外廠商須將此溢價之款項退回,或抵作下筆交易金額之一部分,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乙事,實則再審原告收到再審被告處分書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聲明異議,於三月十五日提出異議書,嗣後於三月底復提出異議理由書,其中證據一及證據二均為國外廠商文件及匯款單,再審原告並詳細列舉涉案六部進口車之報單號碼、車種、報單金額、信用狀金額及差額,以與匯回款比較,證明再審原告所言非虛,原判決卻謂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自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依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於實施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差,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依本條項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準據此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乃依據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然因本條但書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刪除本條項之但書規定,可知其間確有因本但書引發適用之疑義,且各關稅局於不採信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時,常以本但書為依據予以增估,但於增估後卻又常以進口商虛報貨價格為理由予以處罰,故本項但書乃予刪除。本案既發生於關稅法修正前,就當時採行之制度言之,海關對於申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指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增估完稅之後,海關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其補稅。既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補稅,何以能再予課罰,試問鈞院,現再審被告增估完稅之後再予處罰,能謂無違法乎﹖原判決卻謂「海關暨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額,與...並無違背」云云,顯然係不明海關制度所為之違法判決,應予撤銷。㈢、本案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於報關後,再審被告先准予押款放行,於放行之後,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再審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太低,以行政命令諭令依其核定之價格辦理抵繳退稅,否則逕予強制執行。此行政命令即是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交易價格之行政處分,既然當時申報之交易價格偏低,而課以補稅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加以課罰之理,此猶如刑事被告因傷害案件已被判刑,若已判決確定,其後被害人即使死亡,仍不得予重行起訴一般。詎原判決仍謂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違法之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在本案中,再審原告曾經再審被告諭令補稅,否則予以強制執行,此命令(行政處分)及再審原告依其處分補稅之證據均存在於再審被告檔案中,請鈞院命其提出,以證明本案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似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原判決顯無可維持,請予廢棄等語。
二、查再審原告前述所訴各節,核其內容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況再審原告前述第二點再審理由,於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訴狀即已主張,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予以審理論駁,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原因事實,更行提起再審,參諸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亦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