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五三五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轄區執行稽查巡稽,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旁工地,發現該處因工程施工未妥為貯存、清理致泥土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該工區係由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乃依法告發、處分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府訴字第八七○八八八八○○○號訴願決定程序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不甘服,再向台北市政府陳明,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北市環三字第八八二一○二五八號函復原告以:「主旨:有關台端反映本局誤開罰單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八分發現施工污染路面,經查證該工程承造人係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經現場拍照後,依廢棄物清理法開單告發取締。三、本案本局依法行事並無不當。」查上開被告所為之函復,僅係對原告陳訴之疑義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舊訴願法第二條及首揭判例意旨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遭以程序不合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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