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聲請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以其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由訴訟代理人乙○○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