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七號開設隆得利理容中心,經營視唱、理容,每日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營業額一、一八六、四四一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九、三二二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繳納),另按所漏稅額五九、三二二元科處三倍之罰鍰一七七、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營業前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向台中市黎明稅捐分處以「天川飲食店」辦理設籍課稅,後因項目不符同月以「隆得利理容名店公益店」名義申請設籍課稅,惟主管機關以前同營業地址之行號「太陽城理髮廳」欠稅為由不准設立,黎明分處推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方准設立,原告設立情形因主管機關諉過行為及行政人員失職,其責任由原告承擔,原告無力決定主管機關何時准予營業,但籌備營業已完成,非故意過失之行為由原告獨力承擔,請鈞院明鑒,從輕減輕原告罰鍰倍數負擔。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三二七二號函處分書之附註「一、檢附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各乙份,請依限繳納。」上述繳納期間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原告所爭主管機關依警察機關談話筆錄逕行處罰稅款及罰鍰,原告未於裁罰前辦解或承諾違章事實,如何繳納稅款、稅款多少﹖被告處分不當在前,又未善盡輔導責任,豈可處分書及繳款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函限繳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前,原告不知有違章之事,原因是主管機關老大作風,不顧原告之權益,此項有利事實,請鈞院查明以維護原告權益。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九月一日施行,其罰鍰倍數已由五倍至二十倍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請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本案依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倍數一倍至十倍,是否處罰依比例原則,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被告拖延設立時間,處分時又未告知原告,因無稅單可繳稅款,其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財政部為減輕納稅義務人負擔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函「...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基於上述理由應依比例原則處一倍罰鍰,始符合法規修正之旨趣,為此特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㈡、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七號開設隆得利理容中心,經營視唱、理容,每日營業額二○、○○○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營業額一、一八六、四四一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移由本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五九、三二二元科處原告三倍罰鍰計一七七、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於裁罰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應科處二倍罰鍰等語,申經本處復查決定以,原告違章屬實,又本案處分書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始補繳稅款,原處分科處漏稅額三倍罰鍰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人復執前詞並稱繳納金額確定一六、一七七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繳納等語,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除仍持與本處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繳納一六、一七七元,據本處辯明係另案辦理營業登記後應補之營業稅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㈢、經查本件原告於未核准營業登記前,即擅自營業且未申報營業額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處依查得資料核定漏稅額,並衡情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自無不合,又本案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無修正前後法規適用之疑義。所訴顯係誤解所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七號開設隆得利理容中心,經營視唱、理容,每日營業額二○、○○○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營業額一、一八六、四四一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五九、三二二元科處原告三倍罰鍰計一七七、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於裁罰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應科處二倍罰鍰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違章屬實,又本案處分書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始補繳稅款,原處分科處漏稅額三倍罰鍰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本案係被告遲延核准設立時間,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又被告裁罰前未盡輔導責任,使原告喪失減輕罰鍰之權利,而本案依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依比例原則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應處一倍罰鍰,始符合法規修正之旨趣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未核准營業登記前,即擅自營業且未申報營業額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漏稅額,並衡情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自無不合。又本案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無修正前後法規適用之疑義。被告於法定額度內處以漏稅額三倍之罰鍰,係在其裁量權行使之範圍,要與比例原則無。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繳納一六、一七七元,係另案辦理營業登記後應補之營業稅,與核准登記前營業所漏稅額無關,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按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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