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四號
再審原告振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范揚鑑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申報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H00000000號,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三、○○○、○○○元,稅額一五○、○○○元,申報為銷售額三○○、○○○元,稅額
一五、○○○元,致短報該項銷售額二、七○○、○○○元及稅額一三五、○○○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五、○○○元。再審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乙案,財政部針對銷貨時已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漏報情事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將罰鍰由三倍降為二倍,再審原告已於裁罰前補繳稅款,違章情形符合該條文,請依修正條文「從新從輕」賜准改判二倍罰鍰。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該條所謂尚未核課之案件,參諸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立法意旨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解為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準此,再審原告請求「從新從輕」處分,依法有據。三、茲再審被告答辯狀既已明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僅供裁罰之參考,即應採愛心辦稅原則,在行政裁量權內,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主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規定,以最低倍數處罰,然再審被告原判決竟維持裁罰三倍罰鍰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為此請將前程序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三、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款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採媒體申報方式,申報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時,將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AH00000000號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分別誤登為三○○、○○○元及一五、○○○元,致短報該項銷售額二、七○○、○○○元從而漏營業稅一三五、○○○元,經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分處查獲,取具該紙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負責人承諾書等證據,審理違章成立,依前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
三五、○○○元(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補繳在案),因其未達前開減免處罰標準,乃按所漏稅額一三五、○○○元處三倍罰鍰計四○五、○○○元。再審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主張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判二倍罰鍰。惟「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稅務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僅供裁罰之參考,本件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既仍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裁罰倍數範圍內,核屬行政裁量,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以媒體申報方式申報銷售額時,將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H00000000號、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申報為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致短報該項銷售額
二、七○○、○○○元及稅額一三五、○○○元,經再審被告查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駁回,乃提起再審之訴,以原判決未依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規定及「從新從輕」原則,改處二倍罰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原判決則以再審被告依營業稅法五十一條第三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之規定,核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既在法條規定處罰範圍,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等理由,判決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至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供辦理裁罰機關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用,且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如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仍得在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範圍內裁量加重或減輕其罰,本件再審原告因登錄錯誤,致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一三五、○○○元,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五五五、二六八元(申報之四二、二六八元加漏報之一三五、○○○元)之比率達百分之二十四,違章情節並非輕微,故再審被告在稅法規定一倍至十倍之處罰範圍內,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原判決予以維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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