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五九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台幣(下同)五○○、○○○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五○○、○○○元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又按財政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九八九號函釋:「個人之捐贈,如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項捐贈金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可於捐贈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無須事先報備;惟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捐贈證明文件,俾稽徵機關憑以查核認定。」。查原告捐贈系爭款項,取有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收據,而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為財政部認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原告對之捐贈符合上開規定,除取具該協會收系爭捐贈款項收據外,並無須事先報備,且稅務機關並無要求自然人需設置帳簿並記載規定,則原告無須提示僅區區五○○、○○○元捐贈之事實,原告所捐贈系爭款項並無不合。二、次查被告機關主張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該年度未申報系爭捐贈款項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記錄憑證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遂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捐贈款項。查被告機關僅以該協會「他遷不明無從查證」為由,而以臆測、以偏蓋全之觀點,不准原告認列系爭捐贈款項,實有違證據法則。三、又查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除持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負責人 翟平洋 因以簽發不實捐贈金額之不實收據,交納稅義務人,作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用,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遂駁回原告之訴願。查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並未載有翟平洋有簽發不實系爭捐贈金額之不實收據與原告之事實,因此並不足證明原告無捐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事實。有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以「稅捐機關引用普通法院判決處理稅務案件不宜草率」,判決撤銷稅捐機關原處分之判決案例,可資證明被告機關處理之草率。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取得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立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捐贈收據一紙,面額共計五○○、○○○元,並於本(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原核定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涉嫌販售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五○○、○○○元。二、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核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負責人翟平洋因以簽發不實捐款金額之不實收據,交與納稅義務人,作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用,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即應對其有捐贈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其提示銀行存摺之提領日期、金額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二九四、○○○元,核與捐贈收據之日期、金額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五○○、○○○元,其金額亦不相同,尚難證明確有捐贈該協會之事實,所訴不足採據,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然納稅義務人應就該捐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捐贈五○○、○○○元。被告予以剔除。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其所捐贈之款項,取有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收據,稅法並無規定自然人須設帳記載,其無須提示僅區區五○○、○○○元捐贈之事實,被告僅以該協會他遷不明為由,而以臆測、以偏蓋全之觀點,不准原告認列系爭捐贈款項,實有違證據法則,又該協會負責人翟平洋簽發不實收據雖經提起公訴,亦不足證明原告無捐贈之事實云云。經查上開協會八十三年度未列報捐贈款項收入,且遭人檢舉販售捐贈收據,而該協會負責人翟平洋因以簽發不實捐款金額之不實收據,交與納稅義務人,作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用,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再原告於再訴願時稱系爭捐款係由其銀行存摺提領,其提領日期、金額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九萬三千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提領十四萬七千元、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提領二十九萬四千元,惟經核與捐贈收據所載之日期、金額並不相符;且前揭原告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亦無從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用。而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二百四十七萬餘元,五十萬元捐款已超過上開所得五分之一,並非少數,竟不能提出切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從採信。被告因而否准認列該款項,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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