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七○八號再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屬公法上之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買賣屬私法關係,買賣當事人間之爭執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據以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救濟,自屬當然(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辦理雲林縣五十七年度大義農地重劃,因重劃後坐○○○鄉○○段○○○○○○○號土地原位置北端受新農路貫穿,有部分畸零土地仍保留原有地號,顯為重劃時遺漏辦理「分割保留」。並以原告之夫早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時,即與 李傳清 共同購買一一八-一○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約定暫登記為李傳清,原告之夫則利用上開土地興建工廠。被告於重劃時將部分土地遺漏分配,致使廠房部分權利非屬原告之夫所有,原告乃於七十三年間申請依優惠價格分十年攤還購買,經被告報請臺灣省地政處函復,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復提出陳情,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八六五四○二八號函復:「......經查 李君 重劃前並未於該筆一一八-一○號土地內持有權利......宜按現行法令規定,將是筆留置迄今未辦理轉載登記之『零星集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陳情,認被告擬將該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顯已漠其權益,請依其七十三年之陳訴意旨,調降出售價格,並准分期付款,經被告函駁,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復陳情要求以優惠價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函覆請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三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標售及以「毗連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告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按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之標售,純屬民法上之買賣性質,原告擬排除標售,主張給予其優惠條件購買,亦屬私法上之權益關係,均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有關上開爭議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