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徐美峯
被   告  邱李玉桂
訴訟代理人  邱千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市
場內之攤販,兩造因攤位擺設問題長久滋有糾紛。嗣被告於
民國99年10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原告攤位處,復因攤
位問題與原告起爭執,被告因而將擺放於原告攤位之貨籃推
倒,致該貨籃內所置放由原告所有之洋蔥及電子磅秤摔落地
面,洋蔥及磅秤因而毀損,使原告損失3,680元(洋蔥:38
0元、電子磅秤:3,300元)。又該電子磅秤掉落時撞擊原
告雙腳,原告因此受有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
受傷、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此, 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6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常約於早上7時許才會至市場擺攤,因此
並不會於凌晨5點半出現於市場攤位,被告亦未為原告所稱
之毀損洋蔥、電子磅秤或推倒貨籃行為,原告已多次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應係兩造因攤位擺設問題而生怨隙之故,其
所述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因而
將擺放於原告攤位之貨籃推倒,致原告之洋蔥及電子磅秤摔
落地面而毀損,且原告因此受前開傷害結果等節,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
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為推倒原告貨籃之行為?㈡、原告主
張因被告行為使其洋蔥、電子磅秤毀損,並產生身體傷害結
果,是否可採?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為推倒原告貨籃之行為?
1、經查,證人即同在市場擺攤之攤販 林藝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早上兩造在爭吵時我是騎機車經過,我有稍微看一下,他們
是為了攤位的事情而吵架,我有看到被告把裝有洋蔥的籃子
推倒,洋蔥掉了滿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第92頁),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鄔弦珍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5點30分我在中壢市○
○路○○○號家中泡牛奶,我聽到門外有吵架聲,就從家裡往
外看,我看到被告在原告的攤位前,然後被告把我們已經裝
滿洋蔥的籃子推到地板上,還把我們的磅秤給砸落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前揭偵查卷第91頁),是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糾紛,並將上開物品推落地面,堪以認
定。被告辯以其於前揭時地並未在場云云,洵非可信。
2、被告雖辯以證人鄔弦珍為原告媳婦,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等
語,惟證人林藝僅為同在該市場內擺攤之攤販,與兩造均無
親屬關係,被告亦自陳與證人林藝間並無任何糾紛(見本院
卷第126頁背面),則證人林藝自無刻意偏袒某方之動機存
在,其所述應值採信。又證人鄔弦珍之證詞既能與證人林藝
所述互核相符,且其已於證述前具結,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
險而虛偽構詞之理,應可認其所言亦與事實無違。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使其洋蔥、電子磅秤毀損,並產生身體
傷害結果,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參。是
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
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
生損害賠償問題。若行為人否認有損害發生,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尚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
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就洋蔥、磅秤毀損部分:
①、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堆翻原告之貨籃,而致原告之洋
蔥、磅秤跌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有上開行
為,未必代表原告之物品已因其行為而毀損,揆諸前開見解
,尚須由原告就物品確已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其電子磅秤、洋蔥遭毀損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1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觀諸該照片,僅可見有磅秤1
臺及洋蔥數個散落於地面,並未就磅秤、洋蔥以近距離加以
特寫,是磅秤、洋蔥是否確遭毀損,尚無法僅憑該照片加以
明確認定。且由該照片其他貨籃擺放之情狀觀察,原告貨籃
距離地面之高度約在人體腰際處,磅秤、洋蔥又係質地堪稱
堅硬之物,是否必然將因貨籃摔落地面而生毀損不堪使用之
結果,容有疑義。而證人鄔弦珍及林藝於偵查中亦均僅提及
見到洋蔥或磅秤掉在地上等語,就該等物品是否因掉落地面
而已達毀損不堪使用地步,證人並未提及,是亦無法以上開
證人所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至原告雖主張:「那時候洋蔥掉在地板上沒有馬上撿起來,
因為我腳痛,所以有一些洋蔥有被車壓壞的情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惟參諸前開照片中洋蔥並無被車碾壓之
痕跡,又其摔落地面之位置,係在原告攤位其他設施及貨藍
中間,而非有車輛通行的車道上,是尚無法以該照片以佐原
告所言。再者,原告既可就洋蔥摔落地面之畫面以拍照方式
存證,顯見其有將照片保存以待日後作為證據使用之想法,
則其就洋蔥被車輛碾壓而實際遭毀損之情況自更應拍照存證
,以供日後還原事實,惟其無法提出其餘洋蔥確遭毀損而達
不堪使用程度之照片,其前開所述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③、就磅秤是否毀損乙節,原告固稱:「磅秤已經壞掉了,我送
修時老闆說無法維修,我當天就購買了新的磅秤」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惟經本院詢之:「是否有當天購買
磅秤的單據可以提出?」時,原告則稱:「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是其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所言自難逕認可採。況衡諸常情,原告既可提出距離事發日
較久遠之舊磅秤購買單據(見本院卷第7頁、第105頁背面
),以供作其所受損害金額之參考,顯見其應有保存此類單
據之習慣,而新購買磅秤單據可供作本件訴訟參考,原告自
更有將之留存的動機,惟原告未為此行為,似非合理。其上
開所述,尚難盡信屬實。
④、職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存證據,尚難認其所有之洋蔥、磅
秤等物品確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在此事實不明情況下,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實有損害發生,依前開見解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構成要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
原告負擔,本院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洋蔥及磅秤金額共計3,680元,並非可採。
3、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推倒貨籃,致原告之磅秤摔落地
面時撞擊原告的雙腳,使其受有關節痛、左膝痠痛、膝韌帶
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結果等語,固據其提出
信望愛中醫診所於事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原告既稱係電子磅秤撞擊其身體
,依經驗法則判斷,此等重物向下墜落時若是壓到雙腳,應
產生出血、瘀傷、紅腫或其他類似之外顯傷勢,而非該診斷
證明書所示之「關節、膝韌帶內側、十字韌帶」等部位產生
「痠痛、拉傷」之結果,是原告如該診斷證明書所示的傷勢
,是否確為被告推倒磅秤所造成的結果,兩者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②、再觀諸原告於信望愛中醫診所之醫療紀錄,其於本件事發前
之99年6月24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6日均有因「關
節痛」而致該診所就醫,主訴均包括:「左膝痠痛、膝韌帶
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
95頁背面),與原告於事發當日致該診所就醫之主訴病況並
無二致(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既於本件事發約4個月
前即因同樣上開病況而就醫多次,堪認原告如本件診斷證明
書所示之傷勢,應係其自身原本即存有之舊傷,而非因被告
推倒磅秤壓到原告雙腳所造成之結果。
③、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推翻貨籃、磅秤之行為,而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其他身體健康之傷害,應
認其就自身損害之發生,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洵非有據。
4、至被告雖因其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傷害、毀損有罪,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判決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並未就其所稱之損害結
果充分舉證,業據詳述如前,本院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該刑事判決尚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洋蔥、磅秤,其
並因被告行為而致身體受傷,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
法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以資認定原告確有損害,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3,6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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