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陳先寶
被 告 永和官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義
訴訟代理人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僅辯稱:開票的人是被告
法定代理人同學的兒子,開票出去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不知情
等語,則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並
非被告公司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事由,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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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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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板信商業銀行│101.8.20│101.8.20│40000元│SL0000000│
││秀朗分行│││││
├──┼──────┼────┼────┼────┼─────┤
│2│板信商業銀行│101.8.31│101.8.31│50000元│SL0000000│
││秀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