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9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康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康濶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雙福門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 盧瑞禮 之頭部,致其跌倒、頭部著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5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瑞禮告訴被告彭康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