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洪錦
相對人寓恆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史子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寄送予相對人,該通知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寄送予相對人之登記址兼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址,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史子恆戶籍謄本為證,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實際營業、居住於前開地址,分別經該二局函覆稱詢問隔壁店家表示許久未見臺中市○○區○○路000號址有人進出,及詢問相對人史子恆胞弟稱其久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3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1602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3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1043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