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最末行「安非他命及」刪除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涂國誠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涂國誠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3年8月22日9時52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暨本院補充之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於民國113年6月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涂國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269巷1之10之

             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9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國誠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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