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等傷害」後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 顏郁倫 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0號
被 告 蔡緯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華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東行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行11公里處五股一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駛離主線車道進入交流道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離主線車道進入上開交流道之出口匝道,因而失控打滑致車身偏移跨越至同向內側車道,適 徐晨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相同行向行駛於蔡緯華之左後方,見狀避煞不及,遭蔡緯華上開失控車輛碰撞,因此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蔡緯華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不以為意,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徐晨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減速慢行致所駕駛上開車輛失控打滑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1.佐證本件現場情形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嚴重毀損、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明顯凹陷,左前車輪爆胎,足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有所預見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24日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證明本案交通事故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情應有所預見,惟仍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