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蔡偉立
相對人 劉懿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47,00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1、87、8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47,002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駁回本案上訴確定,本案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書、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1、87、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兩造往返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本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可憑,是聲請人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