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已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姓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0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持板手敲砸告訴人 鍾佐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願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