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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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113年11月20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3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汽車旅館內」(見偵644號卷第5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3行「並扣得吸食器」,更正為「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吳宜萱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吳宜萱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雖於偵查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細節,然於距施用毒品犯行較近之警詢時,即已向員警坦承施用時間、地點,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不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累犯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原名 吳瑩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5、4659、46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0日13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宜萱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018號)。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6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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