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77號、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莉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5行所載「全聯金城店,徒手竊取 張子欣 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十全鰹魚昆布味噌、統一布丁、韓國不倒翁芝麻油、味丹好時光烤蝦風味湯麵、皂福洗衣精補充包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4元)」,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金城店(下稱『全聯金城店』),徒手竊取張子欣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十全鰹魚昆布味噌(140g/3入)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7元)、統一布丁(大/180g)2個(價值共34元)、韓國不倒翁100%芝麻油(160ml)1個(價值156元)、味丹享味時光-烤蝦風味湯(70g×5)1個(價值48元)、皂福洗衣精-補充包(2000gm)1包(價值89元)(價值共404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5行所載「擺放於商品架上之養樂多(10入裝)、統一園之味柳橙汁、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袋麵(3入裝)、日正寬粉絲各1個、美國青蘋果2顆、特價美國青蘋果1顆、華盛頓富士蘋果4顆(價值共513元,已發還)」,應更正為「擺放於商品架上之養樂多300LIGHT(100ml×10入)1個(價值90元)、統一園之味100%柳橙汁(900ml)1罐(價值72元)、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袋麵(181g×3入)1包(價值127元)、日正寬粉絲(300g)1包(價值53元)、美國青蘋果2顆(價值共48元)、特價美國青蘋果1顆(價值59元)、華盛頓富士蘋果4顆(價值共64元)(價值共513元,已發還)」。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莉菁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子欣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十全鰹魚昆布味噌(140g/3入)1個、統一布丁(大/180g)2個、韓國不倒翁100%芝麻油(160ml)1個、味丹享味時光-烤蝦風味湯(70g×5)1個、皂福洗衣精-補充包(2000gm)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養樂多300LIGHT(100ml×10入)1個、統一園之味100%柳橙汁(900ml)1罐、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袋麵(181g×3入)1包、日正寬粉絲(300g)1包、美國青蘋果2顆、特價美國青蘋果1顆、華盛頓富士蘋果4顆等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子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第5577號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莉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全鰹魚昆布味噌(140g/3入)壹個、統一布丁(大/180g)貳個、韓國不倒翁100%芝麻油(160ml)壹個、味丹享味時光-烤蝦風味湯(70g×5)壹個、皂福洗衣精-補充包(2000g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莉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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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7號

                  114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劉莉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金城店,徒手竊取張子欣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十全鰹魚昆布味噌、統一布丁、韓國不倒翁芝麻油、味丹好時光烤蝦風味湯麵、皂福洗衣精補充包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4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1月6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全聯金城店,徒手竊取張子欣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養樂多(10入裝)、統一園之味柳橙汁、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袋麵(3入裝)、日正寬粉絲各1個、美國青蘋果2顆、特價美國青蘋果1顆、華盛頓富士蘋果4顆(價值共513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子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莉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欣、證人 黃楹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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