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議人 陳富貴
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楊淇皓 律師
相對人 許枝發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萬75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枝發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第一審鑑定費用之認定,於法無據: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由相對人二人全數連帶負擔:
(一)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主文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且相對人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等內容;另更一審判決主文亦載明「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餘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等內容,可知開鑑定費用應屬該更一審判決前即已確定之範圍,故應終局負擔該費用之當事人即應以前揭原二審判決主文記載為準。
(二)承上,相對人二人就原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則伊等就本案上訴之部分於原二審判決宣判之日即為確定,而為該更一審判決前即已確定之範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本案裁判不得上訴時不得單獨聲明不服之規定,亦即相對人二人於原二審判決確定時即不得爭執該訴訟費用,準此,原二審判決既判認異議人預先代繳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40萬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且確定在案,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筆鑑定費用40萬元。
(三)基上,原二審判決已明確認定本案鑑定費用40萬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且於原二審宣判時即全數確定在案,自無原裁定所稱應區分已確定部分、未確定之部分,甚至就已確定部分再區分相對人連帶負擔或相對人許枝發應負擔部分之必要,是原裁定就相對人應負擔鑑定費用之認定,除計算依據及依據不明而令異議人無從抗辯外,更明顯有悖於本案判決主文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異議人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或相對人許枝發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均無爭執,惟原裁定就本案鑑定費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數額之認定顯有疑義業如前述,是相對人依據更一審判決主文應再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26萬2890元,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2,相對人許枝發負擔百分之5,餘由異議人負擔。當事人二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關於相對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得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訴及對於相對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及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或相對人許枝發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等情,異議人均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互核相符。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41萬7570元(計算式:4627+2410+2361+8172+400000=417570)及相對人許枝發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723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