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吳慶展
被   告  王苡庭王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12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
年息19.71%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被告迄至95年11月29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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