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麗程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李明雄 所遺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 李林 柳枝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李麗程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68萬5,583元獲得清償。而李明雄所遺遺產之價額共261
萬9,700元,被告應繼分各為1/4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0年12月1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01785034號函所
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告
李麗程按李明雄遺產之應繼分計算之價額65萬4,925元(計
算式:261萬9,700×應繼分1/4=65萬4,9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爰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4,92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已繳3,860元,尚須補繳3,30
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提出記載正確遺產標的之起訴
狀,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