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高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7元,及其中29,106元
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
約繳款,迄至110年5月14日止,尚有消費款31,317元未繳清,至
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