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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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59號

原告 楊沛芸

被告曾仰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3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押租金30,000元,期滿後續約至110年6月30日止,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又被告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10年8月23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及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惟被告仍未依上開約定清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9年6月20日起未按期繳足租金,並積欠電費12,842元、水費4,593元、管理費16,000元,而扣除已給付之租金90,000元及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123,435元。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共123,435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35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起訴狀誤植為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續約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0年6月、110年8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管理費欠繳單、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嗣經兩造續約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被告書立切結書同意於110年8月23日日搬離系爭房屋,是系爭租約應於110年8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㈢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條及租賃附件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由被告負擔。查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按期繳足租金,其僅分別於109年11月2日給付55,000元、於110年4月26日給付20,000元、於110年6月17日給付15,000元,共積欠租金120,000元【計算式:210,000元(即109年6月20日至110年8月23日止之租金)-55,000元-20,000元-15,000元=120,000元】,另積欠110年6至8月電費12,842元、110年3至8月水費4,593元、109年5月至110年8月管理費16,000元,共計153,435元,扣抵押租金30,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及水、電、管理費共計123,435元。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共計123,435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8月23日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衡以原告受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123,435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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