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許育綸
被 告 詹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2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5月15日11時13許,駕駛登記於訴外
人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名下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
○○路○○○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
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
損害,致有支出維修費用6萬6,368元(工資費用2萬5,24
4元、零件費用4萬1,124元),無障礙設備維修費用5,00
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且益泰公司已將前揭支出費用之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中零件部
分應折舊計算,而系爭車輛僅尾部遭碰撞,難認有市場交易
價格貶損之情形,故系爭車輛亦無進行市場交易價格貶損鑑
定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結帳工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駕
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無障礙設備維修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19、27至43頁),並有系爭事故之交通事
故資料卷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又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益泰公
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有債權讓渡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
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
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如被害人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另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6,368元(工資費用2
萬5,244元、零件費用4萬1,124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
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5月15日,已使用3年2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
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0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124÷(4+1)≒8,2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124-8,225)×1/4
×(3+2/12)≒26,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124-26,045=
15,079】,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5,244元,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零323元【計算式:15,079元+
25,244元=40,323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廠牌FORD、形式TOURNEOCUSTO
M、排氣量1995C.C.、柴油、銀色之營業小客車,於110
年5月1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75萬元
左右,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70萬元左右,是系爭車輛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5萬元
左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其自行委託鑑定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0年6月25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611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表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5至53頁),而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商人組成,
對於汽車交易價格熟稔,據此方面之特別知識與經驗,所為
鑑價核屬可信;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
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
易價格已貶值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
貶損之損失5萬元,自屬可採。此外,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
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因此委託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出該公
會出具之收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5頁),此係原告為證明
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損害之一部分,且
本判決亦將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已足徵原告
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復審酌一般
人實無特別之智識與能力、經驗判斷交易價值減損之範圍,
非由專業單位鑑定無從得悉,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未委託鑑
定,於起訴後恐亦需經由鑑定始能得知確切交易價值減損範
圍為何,如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不得請求,起訴後請
求法院函送鑑定之費用反倒得作為嗣後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
請求,殊非事理之平,是本判決基於上述理由,仍認原告委
託鑑定之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3.又系爭車輛另於車尾處安裝無障礙昇降設備,而系爭車輛係
遭被告自後碰撞,故原告主張上開無障礙昇降設備因而受損
而有維修費用支出5,000元,並提出訴外人萬泰電機行收據
1紙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10萬1,323元(計算式:40,323
元+50,000元+6,000元+5,000元=101,32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
10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1,323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