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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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琮佑
被 告 張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70元,及其中3,665元
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9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