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被 告 張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30元,及自110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與利息並違約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