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曾菊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愛仁 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3,2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