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吳慶展
被 告 周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11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
10月17日累計消費款47,911元尚未清償,至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