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903號
原   告  陳謝素月
       陳芳明
       陳宏政
       陳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
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02
、1003及1046地號土地,面積共22,150.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339,65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16×22,150.3
8×4%×7年=1,339,655),應徵第一審裁判14,26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所有權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
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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